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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36號
- 上訴人
-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艷貚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珠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余致力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3月28日以「范倫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背心,制服,夾克,運動服,休閒服,披肩,西裝,皮衣,袖套,洋裝,女裝,泳裝,外套,毛衣,大衣,襯衫,汗衫」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26105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主張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265507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6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097003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作成日係99年7月15日,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作成廢止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後,原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原核准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處分),已被其後之行政處分變更,據爭商標遭廢止,系爭商標自無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之問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二)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附件9,主張其至少自94年3月起即已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服飾贊助國內電視節目主持人、新聞主播,該受贊助者,均有於電視節目中穿著有系爭商標之服飾,系爭商標亦經全國性電子媒體不同節目每日放送,可證明系爭商標已較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原確定判決忽略據以評定商標因未使用並無任何知名度,且相關消費者對其並不熟悉之事由,逕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在據爭商標遭廢止後,本件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以前開規定認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審未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乃原確定判決所審查之對象,並非上開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非上訴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縱認據以評定商標係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惟註冊商標遭廢止確定,其商標權係自廢止確定時起失其效力,並非溯及自始無效,即據以評定商標於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時,仍為有效存在,故不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所舉附件9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詳論於判決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呈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有關上訴人所舉二商標並無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理由,無非重申其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各項主張,且該等理由縱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