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46號
- 上訴人
- 蔡澤鏞
- 訴訟代理人
- 蕭仲達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個案調查,查獲上訴人民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漏報取自晶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晶永公司)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731,881元、6,510,274元,除併課核定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043,575元、6,784,551元,補徵稅額562,117元、1,891,264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562,117元、1,890,47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81,058元、945,236元。上訴人對核定96、97年度取自晶永公司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及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並未另行規定就借款人之未支付利息應視為個人之所得課稅。且民法對借款人並無強制收取利息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引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補徵上訴人96年及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予以處罰,與法不合,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未查,判決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並未查得晶永公司有先帳列應收利息而事後未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之證據,亦未查得足以證明晶永公司有免除上訴人金錢借貸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即以臆測方式認定上訴人有實質經濟利益,其課稅處分欠缺直接證據,原審未查,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晶永公司直接贈與現金與上訴人供其繳納利息,與該公司代上訴人承擔利息債務且不予求償,均係發生利息清償之效果。上訴人96及97年度雖未實際自晶永公司收取任何金額或代替物,但晶永公司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利息,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自與由晶永公司贈與金錢等價。是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所稱之贈與,自應包括視同贈與之情形。遺產及贈與稅法既將視同贈與行為與贈與行為等同評價,所得稅法即無將視同贈與排除在贈與概念外之理。晶永公司自96年7月4日起即支付系爭利息,上訴人卻迄98年11月始開始還款,時點差距甚久,且在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即發動本件之調查之後,自難認晶永公司無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又晶永公司財務報表及分類帳確有登載系爭利息支出,且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又自行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帳外調減,兼以上訴人並未據實申報系爭所得等情,足認上訴人與晶永公司有隱瞞系爭所得之意。晶永公司代上訴人承擔利息債務之支出,係與業務無關,自非為該公司合理及必要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38條等規定,本即不得認列。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獲有本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同法第14條所定所得之分類,核屬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並以上訴人有漏報情事而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予以處罰,自屬有據,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