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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53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53號

聲請人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艷貚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8號裁定,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再審,經其以100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3月28日以「范倫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背心,制服,夾克,運動服,休閒服,披肩,西裝,皮衣,袖套,洋裝,女裝,泳裝,外套,毛衣,大衣,襯衫,汗衫」商品,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26105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主張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265507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6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097003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8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確定裁定)。

三、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之作成日係99年7月15日,而相對人於99年12月10日以中台廢字第L00990547號作成廢止據爭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後,原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原核准據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已被其後之行政處分變更,據爭商標遭廢止,系爭商標自無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之問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二)聲請人曾於原審提出附件9,主張其至少自94年3月起即已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服飾贊助國內電視節目主持人、新聞主播,該受贊助者,均有於電視節目中穿著有系爭商標之服飾,系爭商標亦經全國性電子媒體不同節目每日放送,可證明系爭商標已較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忽略據爭商標因未使用並無任何知名度,且相關消費者對其並不熟悉之事由,逕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在據爭商標遭廢止後,本件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以前開規定認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理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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