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70號
- 上訴人
-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文淵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千蕙律師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稅務局
- 代表人
- 吳定謀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據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2點之1規定,以實際工料評定系爭槽體之房屋現值,並據以核課房屋稅,原判決竟予以維持,有違本院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意旨,且依財政部74年4月15日台財稅第14347號函,系爭槽體之99年度房屋現值既為應受復查之範圍,則應由原審法院審查其合法性,原審竟未加審查,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各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僅對該年度發生效力,原審法院稱第1次房屋現值評定之結果對後續年度具有構成要件拘束力,即因牴觸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而有疑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使系爭作業要點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但房屋評定現值不能以實際工料或實際造價為準,否則即有違反房屋稅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處,有本院99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532號裁定可參,原審就此重要爭點未給予論理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對與本件有相同法律問題之多起案件,已裁判認為應為如斯之房屋稅課徵(100年度判字第78、79、80號),是以本件涉及之法律問題,無再加闡釋之必要,且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