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70號上 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鍾凱勳律師 孫千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吳定謀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據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2點之1規定,以實際工料評定系爭槽體之房屋現值,並據以核 課房屋稅,原判決竟予以維持,有違本院61年判字第319號 判例意旨,且依財政部74年4月15日台財稅第14347號函,系爭槽體之99年度房屋現值既為應受復查之範圍,則應由原審法院審查其合法性,原審竟未加審查,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各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僅對該年度發生效力,原審法院稱第1次房屋現值評定之結果對後續年度具有構成要件拘束 力,即因牴觸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而有疑義。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縱使系爭作業要點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但房屋評定現值不能以實際工料或實際造價為準,否則即有違反房屋稅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處,有本院99年度裁字第531 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532號裁定可參,原審就此重要爭點 未給予論理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對與本件有相同法律問題之多起案件,已裁判認為應為如斯之房屋稅課徵(100年度判字第78、79、80號) ,是以本件涉及之法律問題,無再加闡釋之必要,且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