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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35號
- 再審原告
- 沅勝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美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黃宋龍
- 送達代收人
-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月30日委由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香港產製FROZEN BEE LARVAE乙批(報單號碼:第AW/96/0356/0093號,下稱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貨品分類號列0208.90.20.90-8,輸入規定MW0,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80,601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680,601元,合計處3,361,20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84,676元(含進口稅571,404元、營業稅112,60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72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112,600元處2.5倍罰鍰計219,7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5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營業稅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就本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5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於95年8月間向香港嘉湖發展有限公司購買冷藏蜂蛹75公斤,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驗,確認貨名,產地無訛後徵稅放行,再審原告信賴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核定,乃於96年1月向上開公司大量購買,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再審原告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核定之信賴,當然應予保護免予受罰。不論再審原告對系爭貨品之分類號列申報為何,均不能阻卻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