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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蔡進田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江幸垠
  • 法定代理人
    林坤成、陳金鑑

  • 上訴人
    錡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82號再 審原 告 錡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成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及98年12月1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經營室內裝潢工程業務,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5,948,658元及伙食費538,20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工程均為包工包料,且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乃全數剔除否准認列,並核定全年所得額6,573,993元,補徵應納稅額1,620,428元;另以再審原告虛報呂吉村薪資支出8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80,000元,按所漏稅額20,000元處以0.5倍之罰 鍰計10,000元。再審原告對補徵稅款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起訴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及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有關課稅 處分之要件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倘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然並不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再審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薪資及伙食費為再審原告虛報,應為再審被告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逕認再審原告負有客觀舉證責任,自有適用法規上之顯然錯誤。(二)再審原告是否將全部工程轉包予他人,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縱認本件再審原告將工程全部轉包予他人,雖再審原告無需僱工施作承攬工作,惟不代表再審原告無需另行僱員監工、處理工地相關事務等,故即便是包工包料之情形,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仍有僱請員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即率斷認定再審原告無自行僱工之必要,自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處。(三)再審原告係屬小包,都是僱用臨時工,為求便利,薪資及伙食費皆以現金發放,確定判決未予詳查本件是否係屬臨時工性質及薪資發放方式,率將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予以剔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處。縱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有27人薪資支出異常,如要剔除,亦應僅該限於27人之薪資支出,確定判決竟將全數薪資予以剔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無異就確定判決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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