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孫千蕙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吳定謀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麥寮鄉三盛村臺塑工業園區23號3T-605A儲 槽1座(下稱系爭儲槽),於民國97年8月30日完工,並於98年4月22日領得雲林縣政府所發給(98)(雲)營使字第00254號雜項使用執照,登載構造種類為「鋼鐵造」,其用途為苯儲槽。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於98年4月28日以雲稅虎字第0981208722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房屋 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並根 據上訴人提供系爭儲槽之財產目錄等資料及相關法令規定,核定其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儲存使用,乃於98年7月1日以雲稅虎字第0981212296號函核計系爭儲槽房屋現值為15,507,300元,並自98年6月起按營 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上訴人旋於98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房屋稅改課申請書,請求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以及更正系爭儲槽核課面積單價。虎尾分局則以98年8月 20日雲稅虎字第0981213694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系爭儲槽經核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規定,准自98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 減半課徵房屋稅。至於申請更正儲槽核課面積單價,與規定不符,歉難照准。並隨函檢附98年房屋稅繳款書乙份,請依限繳納等語。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照本院99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房屋稅的稅基亦即房屋評定現 值不得以實際工料為基準,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房屋稅條例而無效。然原判決逕以實際工料作為房屋評定現值之認定基準,且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主張未予回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本院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房屋評定現值不得以實際造價 為基準,於系爭槽體亦有適用,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