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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1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12號

聲請人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現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始終陳述本院98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於本件無適用,原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與原裁定認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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