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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84號
- 上訴人
- 銓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方創成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錦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74,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3,700元,被上訴人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3,7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518,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759,250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一方面承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認定錦纖公司與定鼎公司間有實際交易營業行為,一方面又認定錦纖公司是否有貨源賣予上訴人實有疑義,判決理由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葉國吉應無收受貨物之權利,又以銷貨單上無葉國吉收受貨物之記載,認定證人黃連三證詞不足採信,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有傳訊葉國吉為證人之請求,原審不予傳訊,判決亦未載明不傳訊理由,且就上訴人主張吳學勵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其以自有資金墊付上訴人短期資金缺口屬正常股東墊付部分,並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給付貨款予錦纖公司均在93年內,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至95年4月2日始電匯1,114,470元於錦纖公司,與上訴人實際付款日不符,且晚了2年,顯然採證有誤,判決理由矛盾,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3年1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具錦鑯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6,074,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03,7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3,700元外,並處罰鍰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至95年4月2日始電匯1,114,470元於錦纖公司,與上訴人實際付款日不符乙節,依原判決附表(上訴人93年取得虛設行號錦纖公司發票明細表)所載付款情形,上訴人電匯該筆1,114,470元款項之日期為93年4月2日,足見原判決理由僅係誤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觀諸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理由矛盾或違背法令云云,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