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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07號

農藥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蕭惠芳林玫君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07號

再審原告
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宗哲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表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第99-636057-01號工廠登記證,嗣該府以再審原告已歇業,而以民國96年9月7日府建工字第0960253185號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業經歇業,依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2條規定,以97年2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71484122號函自發文日起廢止再審原告已領農藥製-00313號等119張農藥許可證。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遂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下稱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所屬霧峰工廠於無法生產營運時,即於96年間申請委託加工,而再審被告亦明知再審原告並無生產設備,卻仍依農藥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准予委託加工,而得維持其營運,嗣再審原告所屬霧峰工廠僅因設備搬遷而遭誤認為歇業,並率予註銷工廠登記,此與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核發辦法第32條「業者歇業時」明顯有間,況再審原告於歷審均提出發票及相關事證為據,詎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對此未予審酌,逕認成品農藥委託加工仍須具備自營工廠及設備,顯有悖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程序及前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之主張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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