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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8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48號

上訴人
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毛振聲
上訴人
鈞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義雄
上訴人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天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市公司)、鈞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晏公司)、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港勤公司)及訴外人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振美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通股份有限公司、泰華交通船務行王振綱君為高雄港區港外交通船運輸業者,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渠等於民國98年5月間經開會討論,合意共同輪班載運及分配營收,為限制服務數量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高雄港區港外交通船運輸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9年10月5日公處字第099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及訴外人等7家業者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山市公司、鈞晏公司及高港勤公司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0萬元及200萬元。山市公司、鈞晏公司及高港勤公司對原處分不服,各提起訴願,分遭行政院99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90108497號、99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90108799號、100年1月17日院台訴字第100009045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因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命上訴人合併辯論,並以100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第426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為貫徹『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以符合先警告後行政處分再科刑罰之比例原則,爰修正之」。上訴人乃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先前未曾有任何違法之聯合行為,且上訴人違法行為之持續期間甚短,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無足輕重,然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亦未曾對上訴人有任何導正或警示之行為,單純命停止、改正之警告,即足以導正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式,執意對上訴人處80萬元至200萬元之鉅額罰鍰,顯然違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原審判決僅以「係原處分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即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未進一步說明任何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不當及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違背法令。(二)再退步言,縱原審法院認為仍有對上訴人處以罰鍰之必要,惟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對本案同樣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訴外人僅處以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罰鍰,卻對上訴人處以高達8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鉅額罰鍰,自屬理由不備,且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本件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述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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