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6號
- 上訴人
- 榮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倪寶奎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民國95年12月間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安裝貨車廂於車輛底盤成為完整之車身,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65,157元,未報繳貨物稅,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貨物稅191,107元外,並按補徵稅額191,107元處5倍之罰鍰955,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本稅部分應予維持;另查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惟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補徵稅額191,107元處1倍之罰鍰191,107元為由,准予追減罰鍰764,393元,遂作成99年6月25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3092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764,39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被被上訴人不當取得之筆錄,不經明確調查,率以被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自由心證基礎,認定證人陳世昌具結之證詞為模糊、記憶不清楚等理由,認定不能遽然採信,進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並認上訴人為車廂安裝廠商,其自由心證即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確有商榷之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查證人陳世昌在被上訴人處所製作筆錄,又在法院具結,經法官陳述義務及偽證之刑事責任,法官訊問、被上訴人詰問等,此為嚴格證明自應受尊重,否則即是偽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不採信之自由心證理由已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違主觀臆測禁止規定,更有嚴格證明不採信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