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7號
- 上訴人
- 藝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敏傑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陶瓷製品1批共19項產品,原報列第1項至第10項、第12項至第15項及第18項至第19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912.00.10.00-3號與第11項及第17項為第9405.40.90.00-6號;案經被上訴人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核認來貨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1項至第10項、第12項至第15項及第18項至第19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912.00.10.00-3號「瓷器除外,餐具及廚具」與第11項及第17項貨物為第6914.90.90.90-6號「其他陶製品」,輸入規定均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核估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05,209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03,473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93,77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8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95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該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就完稅價格、罰鍰、沒入價額及追徵稅款處分提起訴願,嗣於98年11月13日至驗估處作成談話紀錄,表示願意就價格異議部分撤回,是本件僅就罰鍰、沒入價額及追徵稅款處分予以審理,仍遭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來貨之包裝方式「顯非原廠包裝」以及「系爭貨物所用紙質之抗張及抗壓強度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101大樓傑遜超市及臺北微風廣場所銷售之馬克杯同樣杯體上未加印產地之相同事實及證據具體說明,被上訴人顯係就相同事實為不同認定,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對此亦未詳加調查,判決理由違反平等原則。原審法院既謂上訴人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經被上訴人函請我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係真實文件,卻就上訴人另提出之「報關出口單」、「貨櫃到貨通知單」等資料未審酌,臆測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亦顯違反前開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條規定及應盡職權調查之規定,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未備之當然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來貨經查驗結果,外包裝紙箱係以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扣釘裝釘,貨上及內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僅於外箱油墨加蓋「MADE IN MALAYSIA」字樣,本件來貨之包裝方式顯非原廠包裝,產地可疑。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僅係被上訴人啟動調查程序及認定原產地參考因素之一,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證據,上訴人所稱本件被上訴人僅以雙排釘裝箱方式即臆測為中國大陸產製品云云,顯有誤解。又查,上訴人於第一次復查階段原本主張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A公司所製造,惟上訴人於第二次訴願時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所提供之補充資料說明,訴稱系爭來貨係其向馬國貿易商H公司訂購,經H公司將部分貨物下單予當地之協力廠商A公司,A公司再轉單予馬國當地之L廠產製,前後說詞反覆矛盾,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核本件貨物與上訴人96年6月5日進口之貨物標記相同,且其中部分來貨貨名相同,該案並經行為時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在案。至上訴人所舉臺北101大樓及臺北微風廣場所銷之馬克杯,其杯體上均未加印生產地,而不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品,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該等馬克杯產地為何,係屬個案認定問題,與本件產地認定,並無關涉。又上訴人雖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且經被上訴人函請我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馬商A公司產地證明書(A43330)係真實文件,惟上開產地證明書係由吉隆坡暨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所發,其本身僅為一商會組織,且該產地證明書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因此,其驗證並未就文件內容之真實性為實質審查,自需調查其他必要事證,以查明實到貨物之真實產地。上訴人所稱其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足證系爭來貨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觀之前開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