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02號
- 再審原告
- 証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春恭
- 訴訟代理人
- 廖大鵬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再審原告委由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泰國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4435/0020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10.00.00-9號,稅率10%。嗣經再審被告查驗,實到貨物為未上釉拋光瓷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稅率10%,輸入規定為MWO,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遂以再審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因貨物先准稅放,已無貨物可供沒入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55,160元(含進口稅99,836元、營業稅54,9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4元)外,並處貨價2倍之罰鍰1,996,72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016號(下稱原審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顯將另件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泰國GBP公司所購釉面磚案之內容誤植於本案,復未實際查驗即將系爭貨物拋光磚載為上開喜源案之釉面磚,嗣後更無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就實質轉型及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業有規定,逕按陶瓷公會就釉面磚之鑑定報告,依製程成本分析計算附加價值率,而原審暨原確定判決無視前情、再審原告於歷審之主張及上開規定,並敍明不予採認之理由,逕按陶瓷公會鑑定報告而遽予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另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已另向原審法院起訴)。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本件再審原告所進口泰國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乙批,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10.00.00-9號,稅率10%。經再審被告查驗,實到貨物為未上釉拋光瓷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稅率10%,輸入規定為MWO,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遂以再審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因貨物先准稅放,已無貨物可供沒入等情,此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泰國進口報單、發票、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臺陶會福字第150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21日臺總局認字第0951019864號函暨所附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9月19日第19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再審被告爰追徵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款155,160元,並處貨價2倍罰鍰1,996,728元,揆諸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原審判決業已審認系爭貨物為拋光磚而非釉面磚,GBP公司之作業程序顯與系爭貨物之產製無關,實地查證結果顯不足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況再審原告未能舉出系爭貨物在GBP公司之具體加工製程及其生產線整線證明,空言主張於泰國加工附加價值超過35%,自無可採。至其事後陳報之成本試算表等資料,僅係未經查核之私文書,既未檢送相關之發票及實際加工流程與證明,故亦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採證等情,原審業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理由,並與前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貿易法、原產地認定標準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且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主文分別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