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蘇梅即松下國際商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58號上 訴 人 蘇梅即松下國際商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雜貨乙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AA/98/0470/0314號),原申報第82項貨物 「沐浴露」,重量1,918.3公斤,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 )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會同檢調單位查驗結果,該項實到貨物夾藏愷他命先驅原料Hydroxylimine(鹽酸羥亞胺)( 第4級毒品)及愷他命(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為142.86公斤及4.407公斤,未據申報,乃增列於報單第98、99項 ,並將全案移送偵辦,案經刑事偵審認定上開毒品為訴外人蔡文欽私自夾藏於貨櫃中,蔡文欽運輸毒品之犯行業獲有罪判決確定,貨物亦經宣告沒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借牌照予他人使用致生違法情事,參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意旨,核 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9年第09900129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1,451,84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 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並無出借牌照,實係受人之委託代為辦理進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函釋處罰,該函釋並無法律授權,為無效之法規命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