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96號
- 上訴人
- 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大益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中國農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為龍燈植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月27日變更登記為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至12月、99年3至4月、99年5至6月等3期營業稅申報,有購進固定資產溢繳之營業稅額分別計新臺幣(下同)630,857元、14,454元、91,128元,合計736,439元,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溢繳稅額736,439元;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99年9月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38356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基於獎勵投資之立法意旨,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查明退稅。(二)至於原判決所稱上開退稅規定,應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為前提,係適用於專營投資公司業務之營業人,應不適用於兼營免稅貨物營業人對於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故該固定資產係供營業長期使用者,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按扣抵比例,扣抵銷項稅額後,倘有溢付稅額,仍應依規定退稅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