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88號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斌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下稱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139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專利權屬準物權之一種,不屬於債權,又專利權之有無,民事法院無權審判,故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例,與本件專利權無關,而不得適用於本件。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該判例,兩次再審裁定均未指出其違法,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人再審書狀已表明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判例,即已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應為實體審理,惟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卻稱聲請人未據敘明,而將符合再審要件者誤指為不合要件,並以裁定駁回,乃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73條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聲請再審要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具體指摘,又完足具備同法第277條再審程式之要件, 然原確定裁定卻謂:「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聲請人上揭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據以審認並詳述理由在案,聲請人又執此同一理由……核係就法律見解之歧異再為爭執」。聲請人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無一句駁斥聲請人所論「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與專利損害賠償無關而不得適用」之法律論理;另聲請人「執同一理由之陳詞」,只要法理正確,不論陳詞、新詞皆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本件4次裁判錯誤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 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當得就法律見解之歧異再為爭執等語。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經核聲請人 係因不服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8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可按。即原確定裁定已認聲請人對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業已對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予以具體指摘,並無聲請不合法情事,僅是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並無其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原確定裁定關於「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等語之記載,則是引用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之敘述,以為論斷之說明,尚非認聲請人對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有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情事。另聲請人主張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所關係者為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原確定裁定因係就聲請人對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而為,且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自無須審及聲請人關於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部分之爭執。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核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 請之理由無涉,自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顯然違反本院尚有效之判例等節已為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