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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23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23號

抗告人
顏雪峰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緣抗告人原國籍為馬來西亞,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案經相對人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9日中檢輝麗99他6960字第039102號及100年6月1日中檢輝麗99他6960字第086647號函,以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現由該署偵辦中,因上述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中,尚難認定是否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應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行送核而駁回,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相對人應暫准抗告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故已先放棄馬來西亞國籍,但目前未獲准卻成為無國籍人士,而無法出境,而無法照顧於馬來西亞之母親及小孩之生活云云,相對人以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正偵辦中,難認定是否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認應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行核辦而駁回歸化之申請,足見本案之爭執點並非業已存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是就抗告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所為之否准,乃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不得為假處分之標的,故抗告人聲請「暫時同意抗告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申請」即屬無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91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不得假處分之規定,僅限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如課予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均不可聲請假處分,則假處分僅淪為法律名稱之形式。是以,本案既係課予義務訴訟,當可聲請假處分,故原裁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顯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惟在請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情形,由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本身並無積極的內容,不能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尤其對於否准處分而言,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到未否准前之狀態,自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謂「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否准申請處分」之情形。

㈡本件抗告人原國籍為馬來西亞,於100年4月25日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而遭否准,抗告人已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兩造所爭執者即為抗告人是否具備國籍法第3條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要件,亦即抗告人得申請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權利及相對人應准許其歸化之義務是否存在,此種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即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此爭執係因相對人就其申請為否准處分而發生,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到未否准前之狀態,自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而有依同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餘地。然原裁定竟以本案之爭執點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是就抗告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不得為假處分之標的,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且原審對於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符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等要件,全未予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2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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