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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13號

聲請人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出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511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現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始終陳述相對人核定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法令,不合公平或平等原則之情由,與原裁定認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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