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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15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15號

上訴人
弈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朝宗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承受原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2號公告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以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3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原審原告林江松於93年11月25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30310639號函復略以:「……台端所有之梧棲段1350-2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核定之重劃範圍內,依規定應參與重劃……」等語。嗣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原告於99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3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30310639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函復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其餘原審原告則未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就重劃範圍邊界之面臨臨港路土地,恣意以有無建築物而為不同待遇,將開發範圍外緣集中合法建物所坐落土地自重劃範圍剔除,而將同是面臨臨港路但無建築物之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具顯然重大瑕疵,且侵害上訴人憲法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權利」,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原判決謂系爭處分縱有違法,亦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云云,顯違反上開憲法、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甚者,原判決謂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未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不合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提出異議之要件,亦顯違憲法第15條所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將系爭土地劃為重劃範圍之核定是否違法為爭議,而就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無效之被上訴人93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30310639號函,不生將系爭土地列入被上訴人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之效果,暨該劃為重劃範圍之核定「事涉評估之裁量,縱有違法,亦非屬一望即知」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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