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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29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2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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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經離職員工李育箐於民國98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轄警察局申訴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性騷擾,經被上訴人調查相關事證,並提請臺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審議,經該會決議成立,被上訴人乃以98年8月20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690681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以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略謂:李育箐之筆錄為不實指控,請求進行測謊,以還公道云云,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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