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51號
- 上訴人
- 穗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晉豪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0678號信箱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出售資產增益,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街○○○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4年2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拍賣,核定出售資產增益-房屋新臺幣(下同)2,953,921元(拍定價格3,580,952元減截至94年1月之未折減餘額627,03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稅捐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標準須客觀合理。上訴人所舉證者係75年9月29日大頂工業新城委託承攬建築合約書,該合約記載價款計268萬元,而系爭房屋購入成本非不得從經驗法則推論,即如何區分土地與房屋之購入價格。且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該借款鑑價金額亦為本件之重要爭點,然原判決皆未詳查,有理由不備及未盡事實調查義務之違法。另依卷附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8日南院慶93執意字第14119號函,系爭房屋經執行程序鑑價後所定拍賣底價為376萬元,亦不難推論系爭房屋購入成本有達268萬元,然原判決及原處分皆未採酌,顯有就上訴人有利處避而不查之違法。另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增建情形,亦屬能調查之事項,然原判決對此亦未調查,有未盡事實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