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96號上 訴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蕭棋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得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未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乃「圖形框內直書『德泰』2字,並在 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或『TEH TAI SPRINGBED(MATTRESS)CO., LTD.』中英文公司名稱」,一方面卻未備理由即遽認原審參加人未實際廣泛使用之據以異議「德泰」、「德泰及圖」、「TEH TAI」等商標屬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商標」,反以其未經註冊、甚至 未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為其著名商標,又未說明據以如此認定之理由,顯違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6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下稱保護審查基準)第2.1.2點等規定,而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審判決先以原審參加人所援據以異議商標為其著名商標,後又稱其實際使用方式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先後對原審參加人著名商標之圖樣認定不一,顯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單獨使用第725538號「TEH TAI」商 標之事實,顯違背商標法第2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0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原判決以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均合併使用另一註冊商標(即註冊第14701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彈 簧」商品),此一同時使用二件商標之合法權利行使行為為基,並以上訴人未「單獨」使用系爭商標,故上訴人未長期且廣泛使用系爭商標而仍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乙節,顯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第5.6點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