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21號
- 上訴人
- 鑫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添寶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是以如就同一法律問題,已經本院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而無歧異見解,即無再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能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二、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97年12月3日15時40分至16時50分許前往上訴人處稽查,發現上訴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至廠外水溝,經核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案由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嗣臺南地檢署以99年5月12日南檢治洪98年度偵字第11588號刑事案件偵察結果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並參酌上訴人違章情節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即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認定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僅以救濟途徑相同,即認緩起訴處分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似以程序上之救濟程序,解釋相當於具有實體效果之處分性質,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換言之,同一行為,就其構成刑事犯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本院最近已經就涉及此項法律問題之多起案件作成裁判有所闡釋,且無歧異見解,該項法律問題已無由本院再加以闡釋之必要。是本件自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