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北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80號上 訴 人 北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泉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艾諾邁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按「依法行政」及「不當聯結禁止」乃行政法原理原則,惟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情形,即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反,而有判決違背法則之違法,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二)原審判決如認上訴人有違懷孕歧視之情事,即應於判決中詳述其資遣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惟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資遣不合法,並未論述懷孕與資遣間之關聯性,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所創設之責任倒置原則,雇主須就無違背性別差別待遇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懷孕及資遣間關聯性之問題,係為懷孕歧視成立與否之要件,此一法律問題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三)原審判決未採康美滿女士到庭之證述,逕以原處分之理由認康美滿女士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係因其懷孕而資遣云云,其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卻未敘明理由,即有不備理由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四)上訴人並未在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中明定解雇事由,故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原 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許可事由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