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90號上 訴 人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界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言其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然未具體陳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