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50號聲 請 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7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4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諭知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5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現聲請人認為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查前裁定係因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而諭知駁回。聲請人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所述再審理由無非業已表明關於法官迴避及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原裁定說明前裁定於理由中先引述聲請再審意旨為關於法官迴避及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後論述該聲請意旨已於前程序提出主張,為前程序裁定所不採,則聲請人對前裁定再審,仍以相同理由提出主張,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遂諭知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原裁定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理由說明再審不合法之情形,主文係由理由所導出,並無矛盾。其餘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所稱法官應迴避及發現新證據足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要件等等,均涉有無之判斷,與原裁定為未表明之內容無關。是以原裁定無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