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18號聲 請 人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該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7年11月11日核發之第FTX297W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是否屬專案許可乙節之論述,已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容非本院職權範圍所得審酌,本院為法律審,原確定裁定之認定已涉及事實審之權限。就此部分,本院本應發回事實審法院更為審理,始屬適法之法院組織,惟原確定裁定捨此不為,竟越俎代庖以法律審法院之法官審理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裁定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裁定實屬無可維持,應 予廢棄等語。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對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而聲請人上述所指法律審法院之法官審理事實認定問題一節,依照首揭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關,自難認其表 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