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32號聲 請 人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緣聲請人因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 而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並未具體說明前程序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等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填具滯報通知書合法送達聲請人,不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逕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聲請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說明為何得例外向聲請人之代表人之住所為送達,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為指摘,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則未據敍明。揆諸首揭規定,其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