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16號上 訴 人 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世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3日委由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下稱麒祥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5/557/80554號;提單主號 :000000000000;提單分號:557J0884),原申報貨物名稱為WOODEN HANDICRAFTS、數量1 PCE、產地香港,經被上訴人 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除原申報外,另夾藏疑似大麻塊狀乾燥植物,淨重為5,970.69公克、產地香港(增列於報單第2項 )。嗣經被上訴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係屬管制 物品,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行為。案經被上訴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結果,實際貨主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系案大麻並經宣告沒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予裁處行政罰。惟上訴人因 出借牌照予他人使用報運進口貨物,致生違法結果,仍應依法議處,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以98年12月2日96年第09603272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第2項貨物(大麻)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1,146,372元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係DPEX快遞網路系統之臺灣加盟店,負有派送之責任,因DPEX香港代理寄來系案貨物,乃委託麒祥公司代為申報進口,經該公司聯絡真正收件人未果,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 辦理通關,上訴人並非實際貨主,又無接觸貨品之機會或拆箱檢驗之權,僅依香港DPEX公司提供之發票品名向海關辦理申報,自無從知悉夾有違禁品,當無故意、過失可言;又上訴人係依上開通關辦法之規定,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申報,自無出借牌照之情事,況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上訴人既非實際貨主,當應按該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免予受罰,又 被上訴人係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私運為由而處罰,然原審法 院卻又謂本件情形並非私運,且一面認定麒祥公司以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運時夾藏物品走私之行為無所悉,自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失,卻又以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釋非指其就申報不實之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實有重大矛盾,其判決適用法規自有違誤,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開財政部函釋「創設」對不知情之出借牌照進口商予以課罰,增加法無明文之規範,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據以 作為處分依據自屬違誤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