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20號
- 上訴人
- 俊傑汽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俊傑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蔡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7月29日2時58分許,發現訴外人陳正國將其向上訴人租用之號牌773-YT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路○○○路口,引擎未熄火、冷氣運行中及車燈呈現未關狀態,陳正國則於車內駕駛座睡覺,經苓雅分局執勤員警上前查證,惟陳正國於下車後又上車欲開車離去,員警乃至車輛前方阻其離去,並引領將車輛停於妥適地點後,查證身分及實施吐氣酒測結果,發現酒精濃度值為0.41毫克(MG/L),超過飲用酒類物後吐氣含酒精濃度標準值0.25毫克,被上訴人核認陳正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7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置系爭車輛。上訴人以車輛所有人身分,不服舉發通知單中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之處置,分別於同年8月10日及12日向苓雅分局請求發還該車輛,經該分局分別於同年月14日及21日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80023867號及第0980024408號函復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先至裁決單位申請裁決書,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欲領回系爭車輛應依同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取該車輛。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針對請求返還車輛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85條之2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且酒醉駕車者而為處罰,本件上訴人既非酒醉駕車者,又非遭開單受罰者,則上訴人豈有心存僥倖之理及迅速到案受罰之必要,自亦不可能取得罰鍰收據,況上訴人又無強制力,何能促使陳正國到案受罰,然原審法院據此認上訴人須檢附罰鍰收據始得領車之見解,顯然誤解法條規定,未能區分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之責任,於車輛無危害交通安全之狀態下,仍否准汽車所有人領回車輛,其判決自有錯誤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核,上訴理由乃執在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審所為論斷為有違誤,乃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