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43號上 訴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之構成要件,只要滿足「未經檢舉」或「未經調查」其一情節,即足當之,原審認該條僅適用於「未經檢舉」且「未經調查」之情形,顯不符法律文義明文之規定,亦悖於歷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且原審未予詳查本案實際調查日期之始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揭示之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義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審僅機械性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未考慮個案正義,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之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則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