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台灣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肇源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代 表 人 黃瑞明 相 對 人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盤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 瑤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之器公司)參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署立花蓮醫院)辦理「0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於民國96年7月27日向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提出異議,不服署立花蓮醫 院逾期未為異議處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遭審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署立花蓮醫院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署立花蓮醫院不服,復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至100年3月16日收受署立花蓮醫院100年3月15日花醫總字第1000001766號函後,始知系爭採購案有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該案已遭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乃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不知有行政訴訟案件存在,亦無任何人通知聲請人參加訴訟,顯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前揭訴訟。㈡原審判決有未依法律規定職權查明裁判基礎事實關係,即署立花蓮醫院不得認定鼎易公司、美上公司為不合格之投標廠商,且系爭採購案,聲請人業於原審法院受理未久之97年2月5日即已建置完成,並經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於97年4月3日驗收合格;又署立花蓮醫院係在收受商之器公司異議前之96年7月27日即與聲請人完成簽訂採購契約書,而非異議後仍簽 約,原審判決竟謂署立花蓮醫院於商之器公司提出異議後,更應停止採購程序,進行調查,始符採購之公正要求,詎署立花蓮醫院仍逕與聲請人簽訂採購合約,自有未洽云云,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又本件開標後,尚有聲請人及商之器公司兩家廠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原審判決竟引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函釋指署立花蓮醫院未遵循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適用法令顯然不當;又原審判決僅依兩造不爭事實,亦未依工程會多次函釋意旨,遽以認定僅餘商之器公司及聲請人2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核與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55條規定要件不符,復認定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採行「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措施等情,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如經原審判決撤銷,將影響病患權益及資訊安全性,並致醫療資源浪費、增加醫院人力物力負擔等情,在社會經濟面,已存在顯著困難或為不可能之狀態,為尊重既成事實之觀點,應為情況判決,惟為事實審之原審法院未依職權查明認定並為情況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甚明;㈣系爭採購案締結承攬契約,核其性質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審判決將前揭行政處分撤銷,剝奪聲請人據以與署立花蓮醫院就系爭採購案締結承攬契約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並予維持,其結果當然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符合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如上謬誤,原確定判決仍予以維持,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是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本件爭議之異議、申訴程序即曾積極參與並提出參加人意見,可見應知悉相對人商之器公司對於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就系爭採購案所為異議結果不服,而有爭訟,自得依法聲請閱覽卷宗,並向申訴審議機關工程會查詢案件進行程度,縱聲請人經向申訴審議機關查詢案件進行程度未獲准許,本於參與系爭採購案件廠商之利害關係,自得向署立花蓮醫院詢問訴訟狀況與判決結果,聲請人捨此而不為,迭自相對人商之器公司因所提申訴審議遭工程會駁回後,不服上揭申訴審議結果,自97年1月4日以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為被告,向原審法院就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所為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後,由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判決駁回,歷經將近3年訴訟 期間後,始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不啻與一般常情相違,則以聲請人既係系爭採購案之得標人,本件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所為決標結果是否有遭法院撤銷之情,自與聲請人息息相關,衡諸社會通念,聲請人豈有漠不關心之理,且此訴訟當事人之一為與其訂立採購契約之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亦不難自署立花蓮醫院處查悉上揭訴訟進行情形,亦得於該訴訟進行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其竟均未為之,則聲請人是否確屬不知情而未能參加訴訟,即屬可慮。 (三)次查縱認聲請人主張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參加訴訟可採,然原審法院及本院依法審理,自得本於職權對於「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意義,並就政府採購法第48條及第50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依立法目的及法規意涵加以闡釋,本不受工程會88年10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8816122號等函釋之拘束,難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復經本院詳閱卷證資料,查悉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於該案上訴時,業已於上訴意旨陳明系爭採購案於96年7月26日,由聲請人得標,聲請人已於97年2月5日履行 完畢,97年4月3日完成驗收;並主張目前已順利運作之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倘因原處分之撤銷,以致無法續行運作,將造成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必須重行招標,嚴重影響病患之權益,對於公益顯有重大損害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考量聲請人所稱之完成履約狀態,並認定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辦理本件採購案,已於96年9月3日通知得標廠商暫停採購建置,為原審所肯認之事實,足見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所為之採購程序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既係有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 機關請求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則本件系爭採購案既於96年7月26日由聲請人得標,並於97年4月3日完成驗 收,系爭採購案既已無法再付決標,致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無法再為相對人商之器公司得標之處分,相對人商之器公司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容無採取餘地 ,而認相對人商之器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訴之利益,且認定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甚詳,依上可見聲請人所舉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經核與聲請人所稱其嗣後已履約並完成驗收無關。至聲請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4條「暫停相關建置事宜」與系爭採購案是否確係違法係屬二事,是聲請人主張依署立花蓮醫院財務採購契約第69條及第16條關於「契約暫停執行」之規定,僅係契約當事人間有關是否涉及違反契約之爭議,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核均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至於有關聲請人主張因原確定撤銷判決而受有損害乙節,查聲請人係本於採購契約與相對人署立花蓮醫院簽約,如署立花蓮醫院於系爭採購案經撤銷後,亦屬私法上聲請人與署立花蓮醫院間是否涉及私法契約違反之爭議,倘係可歸責於署立花蓮醫院,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此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應為情況判決云云,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系爭採購案所涉及之醫療設備及技術,在醫學實證及臨床醫學應用上何以具有不可替代性,並將因系爭醫療採購設備及技術之不可替代性致社會受有何重大損害。況查,系爭採購案進行時,至少已有2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投標,顯見系爭採購 案之醫療設備並非全無可替代性,又如前述,聲請人縱受有損害,亦得本於採購契約求償,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亦與原處分是否違法乙節無涉,自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縱認聲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然依聲請理由所舉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聲請人此項聲請仍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