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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5號

不予續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蕭忠仁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25號

上訴人
范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
代表人
黃煌煇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社會科學院經濟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該校任教,至到職第6年之95學年度仍未升等為副教授,經95年12月12日經濟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95年12月25日社會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96年5月16日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同意上訴人自到職第7年起續聘2年,聘期至98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於98年3月間仍未完成升等,遂以育嬰為由,申請再續聘2年,經98年3月11日系教評會及98年5月20日院教評會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聘任辦法(下稱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同意上訴人自到職第9年起再續聘2年,但未獲98年6月30日校教評會同意。上訴人不服該校教評會決議,提出申訴,經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98年10月30日決定:申訴有理由,由校教評會另為適當之決定。其間,系教評會依被上訴人要求,於98年7月9日召開會議審查不續聘上訴人案,決議不同意不續聘上訴人;98年8月25日院教評會亦為不同意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98年9月8日校教評會則以上訴人到職滿8年未升等為副教授,同意不續聘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申訴,經申評會98年12月15日以校教評會尚未就上訴人申請再續聘案作成決議前,即逕通過不續聘上訴人案,而決定不予維持校教評會同意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嗣校教評會於99年1月7日召開會議,以上訴人申請再續聘案及不續聘案之原因事實及法律效果同一,爰合併為一案,再為決議:不同意延長續聘2年及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並以99年1月20日成大人字第0992900053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循序向被上訴人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1日院台訴字第0990107061號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未報請教育部核准,逕不續聘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將再申訴決定撤銷。中央申評會並於99年12月27日重為再申訴決定略以: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意旨辦理。被上訴人遂續聘上訴人為社會科學院經濟學系助理教授,聘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其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函送達該校之日止。嗣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復分別於100年1月21日、100年3月4日決議略以:不同意不續聘上訴人後,校教評會仍於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會議,以上訴人到職滿8年未升等副教授為由,而通過不續聘案,被上訴人並據以100年3月31日成大人字第1002900242號函知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於100年6月20日核定同意後,另以100年6月28日成大人字第1002900459號函知上訴人自收受該函之次日(即100年7月1日)起不予續聘。惟上訴人不服前揭被上訴人100年3月31日函,提出申訴,亦經申評會於100年5月25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後,被上訴人並以100年6月3日成大秘字第1001000047號函檢送該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所謂「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應指實質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權。然校教評會僅於開會前24小時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參加100年3月22日校教評會議並陳述意見,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程序權,實質上已剝奪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決議並不合法。被上訴人為達不續聘上訴人之目的,以違法手段作成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措施,惟其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決議,亦遭校申評會及行政院撤銷。況上訴人為經濟學者,卻需自行蒐集法律相關資料進行救濟,已心力交瘁,遑論完成升等。是延聘2年期間應自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之日起算,始為公允,並符誠實信用原則。㈡系教評會於100年1月21日已作成「不同意不續聘」之決議而此項決議亦獲院教評會決議維持在案,事證理由均極為明確。下級教評會對於所為有關教師續聘與否之決議具有裁量空間,除決議有明顯違法情事外,上級教評會應予高度尊重,此亦為大學自治之具體落實。然本件系教評會所為「不同意不續聘」之決議亦為院教評會所維持,但校教評會未說明下級教評會之「不同意不續聘」之決議有何顯然違法,亦未審酌系教評會實質審查後決議應予續聘之特殊重要理由,即逕將「育嬰」定義為育有3歲以下子女,並據以作成上訴人無育嬰之需求、應不予續聘之決議云云,該決議顯已違反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並侵害下級教評會專業判斷餘地,顯不合法,應予撤銷。㈢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及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申評會評議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校教評會或校申評會開會及作成決議時,均須符合一定比例之出席及決議門檻,否則該決議將因其程序上嚴重瑕疵而導致違法。然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及100年5月25日召開之校教評會、申評會,會議紀錄均未記載教評會、申評會應出席委員之總人數,故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是否符合上開法定門檻容有疑義,惟因該決議相關資料均在於被上訴人,請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㈣參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若欲在教師聘任辦法或教師聘約條款中增加對教師續聘權利之限制,仍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始得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90年簽訂教師聘約,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予續聘,其理由應以當時教師法明文規定者為限。縱學校單方面於聘約條款中訂定不續聘之事由,惟仍不得逾越教師法之規範,亦即不續聘事由應僅限於教師法第14條所列舉事由為限。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6年內未能升等者,自第7年起不予續聘。」(下稱6年升等條款),是該等條款限制新聘助理教授應於6年內升等,否則不予續聘,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法規範文義,更違背其立法意旨,顯係對新聘教師之聘用條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僅對助理教授聘約增加6年內應完成升等之條件限制,卻未對講師或副教授設置類似限期升等之要求,是6年升等條款亦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無效。且系爭「6年升等條款」不因94年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而復效;且依不利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大學法第19條亦不得溯及適用於兩造90年間簽訂之系爭教師聘約:㈤上訴人已非初聘或新聘教師,按解釋契約條款,應本諸文義解釋,縱認被上訴人於96年對上訴人續聘2年之聘約仍有所謂「6年升等條款」,但該約定僅限制「新聘」助理教授始應於到職6年內完成升等,並不包含「續聘」助理教授,而上訴人既屬續聘教師,自不受該條款拘束,自無違反聘約情形,則被上訴人不續聘之決定,除不符合聘約條款外,亦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㈥縱認「6年升等條款」有效,惟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之決議理由第3點對於「育嬰」之審核標準,係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依97年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並未規定育嬰限於育有3歲以下子女。是校教評會決議理由第3點將教師聘任辦法規定之「育嬰」,與公務員留職停薪辦法中之「育嬰」作相同認定,僅限育有3歲以下子女始足當之,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使上訴人無預見之可能性,實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附具體理由說明為何應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另上訴人申請延聘2年,係申請延長升等期間,並非申請留職停薪,仍繼續負責教學工作,故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育嬰要件適用於上訴人延聘申請案上,不符合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要求。反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專題作業要點只要求期間內有生產或育嬰之事實即符合延長要件,與上訴人申請延聘情節類似,故上訴人延聘申請案應參酌國科會之認定標準,即只要在該期間內有生產或育嬰之事實,即符合延長要件。㈦校教評會僅以第2次延聘期間所育子女已滿3歲,上訴人未提出子女需特別照顧為由,即否准上訴人延聘申請,卻未考量下級教評會提出上訴人具有續聘之重要特殊理由等情,顯然誤解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完全忽略上訴人教學、行政工作負擔極重、同時需辛勞撫養年幼子女致影響研究產出、進而未能如期完成教師升等之事實,其決定實有欠公允。另校申評會原認為育嬰僅是事實行為,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無必要從嚴解釋,故作成原處分不予維持之評議。然嗣後針對同一申訴事實再為評議時,卻推翻先前之評議決定,且未具體述明先前評議決定有何不當、違法之處,即恣意附和校教評會決定,駁回上訴人申訴,核其所為除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外,再再彰顯被上訴人為達不續聘上訴人目的,竟漠視法律規定及行政法原理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0年3月31日成大人字第1002900242號函、100年6月3日成大秘字第第0000000000號申訴評議決定,含駁回上訴人申請延長續聘及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97年7月之申請,作成再延長續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違反教師聘約第1條,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亦不符合被上訴人97年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再續聘事由: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學校3級教評會同意其續聘2年至98年7月31日止,然續聘期滿仍未能通過升等,已違反前揭聘約第1條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予續聘。另上訴人係以「育嬰」為理由聲請第2次延長續聘,上訴人申請延長續聘期間,其最幼子女已屆滿3歲,已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所定未滿3歲之期間,且上訴人未提出其子女需特別照顧之相關事證,校教評會認定其不符合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所稱「育嬰」情形,為不續聘之決定,並無不合。上訴人申請第2次續聘時,由於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為同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本於例外從嚴法理,校教評會於審查第2次續聘時,自無從同意上訴人再續聘之申請。㈡校教評會及申評會之決議程序均無違法:1、校教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0年3月18日以成大人室(任)字第186號函通知上訴人校教評會將於100年3月22日召開,是日並先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已完成通知效力。另為保障上訴人權益,於100年3月2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提醒上訴人。2、本件校教評會之召開及作成決議人數符合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3、本件申評會100年5月25日99學年度第3次會議,經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申評會之召開及作成決議人數符合申評會評議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㈢上訴人已違反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然系及院教評會未依上開規定審議,其決議不通過不續聘,與上開法令規定顯然不合。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2)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校教評會依相關規定審議變更,以維繫上級教評會糾正下級教評會不當決議之功能,於法並無違誤。㈣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及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6年升等條款),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教師續聘、不續聘等事宜為大學自治權限,且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36條授權訂定之大學組織規程第34條規定,於84年11月15日8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確有法源依據。㈤上訴人關於教師聘約第1條之主張,均不可採:1、是被上訴人為鼓勵新進教師致力於學術研究,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且於教師聘約中明定,符合大學法第19條規定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2、上訴人明知聘約所定各項權利與義務,且同意依聘約履行義務,自不能於到職第7年起續聘2年,於續聘期間內仍未升等為副教授後,復主張聘約第1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3、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之「6年升等條款」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4、大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鼓勵並協助大學追求學術研究發展,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訂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本項條文之增訂,僅是將事實之處理予以規範明確化,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到校,故94年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不得溯及適用系爭教師聘約云云,顯係曲解,應不足採。況且,被上訴人已於84年11月15日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且明定於教師聘約。5、上訴人竟認其與學校之聘任關係為續聘,不受新聘助理教授限期升等之規範,其依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未違反聘約云云,實屬以文害義,嚴重曲解法規。6、上訴人自90年起已多次應聘,未曾對教師聘約或聘任辦法提出異議,自不得否認上開規範之拘束力。㈥申評會因教評會不同意延長續聘決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予以撤銷,不予維持。嗣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重為決定時,已就上訴人申請第2次延長續聘之事由,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後,重為不同意延長續聘與不續聘之決定,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亦裁量決定之所憑理由予以告知,二者所據事實已有所不同,自得為不同之申訴決定,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且依平等原則本可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被上訴人據此對不同職級教師續聘條件為合理不同規範。被上訴人對各職級教師之續聘條件為合理差別規範,符合平等原則。㈦關於上訴人授課及擔任行政工作之負擔: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到職任助理教授,至到職第6年之95學年度,每學年授課時數平均為20.08小時,與前揭教育部注意事項規定每學年基本授課時數,助理教授以18至20小時原則並不相違。至上訴人96及97學年度之授課時數遠低於前6年平均值,俾其完成升等,故上訴人每年授課時數應屬合理,並無過重。㈧另中央申評會99年12月27日之評議決定略以,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上訴人之不續聘案前,被上訴人應依法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乃循行政程序將該函簽陳校長核示,經校長於100年1月13日批示同意後,製發上訴人暫時繼續聘任聘書,經濟系於上訴人暫時聘任後,並簽請同意安排其99學年度下學期於該系授課,並奉校長於100年1月19日批示同意。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學校校長於100年1月19日批示經濟系簽呈,而其所收受之聘書製作日期卻為100年1月13日係倒填製發聘書日期,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不無誤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以上訴人到職滿8年仍未升等為副教授,而認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同條項第9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議聘期屆滿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函知不予續聘上訴人,有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其97年7月之申請,作成再延長續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前揭被上訴人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均影響上訴人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且經教育部核定,則上訴人不服前揭被上訴人不續聘(含不同意其續聘)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揆諸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無不合。㈡次按,本件上訴人係於90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學校任教,至到職第6年之95學年度仍未升等為副教授,經教評會同意上訴人自到職第7年起續聘2年,嗣98年7月31日聘期屆滿時,上訴人仍未完成升等,遂申請再續聘2年(即自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惟經校教評會先後於98年6月30日97學年度第8次會議、99年1月7日98學年度第4次會議、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會議均決議不同意其延長續聘及不予續聘在案,上訴人乃對前揭校教評會之決議,分別提出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最後因仍不服被上訴人100年3月31日函及被上訴人100年6月3日函,始提起本件訴訟。觀之上訴人進行前揭救濟程序期間,因不服前揭校教評會99年1月7日決議,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後,被上訴人雖曾依行政院99年12月1日之訴願決定及中央申評會99年12月27日之再申訴決定意旨,續聘上訴人為社會科學院經濟學系助理教授,聘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其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函送達該校之日止,且迄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起訴時,已逾其本次申請再續聘之期間(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然原審法院審酌前揭聘約僅屬於教育部核准不續聘案前,暫時繼續聘任之性質,核與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再續聘期間,兩者尚屬有間,對上訴人有關年資核計等權益事項尚難謂無影響,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非無受本案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㈢依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是大學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學術自由,應以大學自治加以確保,有關大學教師之聘任及資格評量,應屬大學自治之自治事項範圍。次依教師法第11條第3項、大學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基於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大學應與其教師成立聘任關係,由雙方締結聘任契約,俾大學藉由聘任教師及對教師進行資格評量,維繫學校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實現其學術自由,且該聘約內容須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包含大學教師之聘用資格、聘用程序、聘用限制及聘期等事項。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一定權利,並負擔一定義務,教師法第11條第3項關於大學教師聘任及同法第4章關於教師權利義務、第5章關於教師待遇等規定甚明。衡諸以前揭法律規範大學教師聘任、資格評量、權利義務等事項,其目的在於教師依聘約接受行使教育高權後,即應履行公立大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以確保教育品質,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於大學與教師間聘約內容之規範具強制性及公益性,故類此聘任關係法律依據之公法性質及其所追求之目的觀之,公立大學與教師間聘任關係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行政契約係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其內容為契約兩造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公立大學教師之聘任,須聘用人(學校)與受聘人(教師)雙方就聘約內容之主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聘約即有效成立,學校是否聘任,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均得自由決定,雙方並得於不牴觸教師法、大學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範圍內,自由形成聘約內容。故公立大學與教師間聘約有效成立者,教師基於聘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履行各項聘約所約定之義務。㈣而關於教師「不續聘」之事由,則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同法第14條之1及大學法第19條;另上訴人於84年11月15日成大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及嗣於97年12月31日成大校務會議又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兩造歷年之國立成功大學聘書第1條均為相同規定。上訴人雖執前詞爭執略以:兩造於90年簽訂教師聘約時,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該條規定各款事由,始得解聘、不續聘與停聘,故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及聘書第1條之「6年升等條款」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然查,8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則立法機關對於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自治既受法律制度性保障,大學就大學自治事項,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立法之規範密度自應受適度之限制。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大學自治之範圍應包含教師聘任及資格審查之學術重要事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是教育部就有關大學教師升等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據以授權大學自行審查教師任用資格,則大學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亦屬大學自治範疇。從而,大學對教師聘任及資格審查暨聘任後之升等事項既有考核之權責,且聘任教師涉及學術資源之分配,則有關大學依規定程序訂定教師聘任辦法,限制助理教授及講師之升等年限,並以其未能依年限升等作為不予續聘之事由,仍屬前揭憲法及大學法制下的大學自治範疇。被上訴人經前揭成功大學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核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教師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之一,此應經教評會之審議,既為84年8月9日教師法制定之初即已明定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旨在確保教學品質,有效實現教育目的,且參以94年12月28日新增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其立法理由,本條僅係將前揭大學教師聘約實務之處理予以明文化,自難謂本條增訂前之教師聘任辦法或聘約有關不續聘之事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爭執94年增訂大學法第19條不得溯及適用於兩造聘約,故該無效條款亦不因而復效云云,亦不可採。㈤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初聘該校經濟學系助理教授,並迭獲被上訴人續聘,依前揭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歷年簽訂聘約第1條約定,自有依規定於6年之年限內完成升等為副教授之義務;如因情況特殊,經教評會同意自第7年起續聘2年者,亦有於該2年續聘期間內完成升等之義務。惟如前述,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到職後6年之95學年度仍未升等為副教授,且經教評會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前段規定,同意其自到職第7年起續聘2年後,至於98年7月31日聘期屆滿時,上訴人仍然未完成升等。是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前仍未完成副教授升等,已違反兩造聘約第1條及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合於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云云。然查,本項規定係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經成大校務會議增訂,對於繼續進行尚未屆期之現行聘約關係(即96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於法規之適用固得適用新法規定。又上訴人係於98年7月間檢具其家庭戶口名簿,口頭以「育嬰」為由向被上訴人學校經濟學系申請再續聘2年,然上訴人申請時,其所育最幼子女已屆滿3足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前揭教師聘任辦法就關於「育嬰」要件雖未設定義,然所謂「育嬰」就文義解釋而言,係指養育「嬰兒」,顯非泛指一切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其字義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識者所得理解。再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又教育部86年8月5日台(86)人(2)字第86085330號及96年11月27日台人(2)字第0960170272B號函亦規定,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準用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之規定辦理。由此可知,現行法制就有關「育嬰」之定義,係以受撫育子女滿3足歲為止,是被上訴人參照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及教育部函釋作為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所稱「育嬰」之審核標準,經核與一般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解釋「育嬰」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屬無據。再者,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雖以「其他重大事由」之概括規定作為得申請再續聘之事由。然觀諸本項係以「懷孕生產」及「育嬰」為教師得申請再續聘事由之例示規定,顯與該辦法第5條第2項泛以「情況特殊」之申請事由(申請自第7年起續聘2年)規定不同。且以教師聘任辦法明定教師升等年限之目的既在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俾合理分配學術資源,始課予助理教授及講師除承擔行政或教學工作外,仍應致力研究進修之強制義務,而原則上以6年為期,就助理教授及講師是否於該期限內履行研究進修義務暨完成升等作為考核其續聘與否之基礎,且考量助理教授及講師有特殊情形致影響其升等時,已例外給予2年續聘期間之寬限,倘認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之概括規定係泛指「懷孕生產」「育嬰」以外一切其他事由,則前揭升等年限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該項所稱「其他重大事由」應限類似「懷孕生產」「育嬰」等與大學教師個人研究、教學能力或工作負擔無關且情形重大之事項,始足當之。則本件上訴人既無「育嬰」情形,即不得單純以其教學及行政工作上之負擔為由申請再續聘。又教師聘任辦法係以再續聘期間內有「育嬰」事由為審核標準,非以聘期內因育嬰影響致其未能升等作為准予續聘之要件。上訴人爭執其教學及行政工作繁重等特殊原因,校教評會未實際審查其於96年至98年續聘期間之育嬰、教學負擔,確已影響其學術表現,即否准其延聘申請云云,亦無理由。從而,校教評會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會議審議後,以上訴人申請延長續聘時,其所育最幼子女已屆滿3足歲,已逾越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所定未滿3歲之期間,且書面說明未提到其子女有何特別需要照顧之重大特殊情形,認其已不符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所稱「育嬰」情形為由,而否准其續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㈥又被上訴人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而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關於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具有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經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0年3月18日以成大人室(任)字第186號函通知上訴人校教評會將於100年3月22日召開,請其列席陳述意見,並於同日先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另於100年3月21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表示不克列席,將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校教評會100年3月18日(100)成大人室(任)字第186號函、兩造電子郵件紀錄附原審法院卷可憑。是上訴人爭執校教評會未事前通知列席說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其決議不合法,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校教評會開會時非有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而校教評會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會議之召開及作成決議人數均符合上開規定,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校教評會出席簽到表及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人數附卷可稽。另申評會100年5月25日99學年度第3次會議,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評議通過,符合申評會評議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上訴人爭執校教評會及申評會決議人數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再者,依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又教評會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3級,除在於上開關於教師重大事項審議具集思廣益之慎重,具有行政處分前置程序之功能外,並有類似司法審級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則關於教師重大事項經3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另參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2)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準此可知,大學教評會之運作係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並於各大學校、院教評會設置辦法明定上級教評會具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而如前述,上訴人於續聘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副教授升等,且無懷孕生產、育嬰或其他重大事由足以影響其學術表現,顯已違反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而100年1月21日系教評會及100年3月4日院教評會決議雖不通過不續聘上訴人案,顯已違反上開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本件100年3月22日校教評會審議後變更前揭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決議,以維繫上級教評會糾正下級教評會不當決議之功能,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校教評會推翻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專業判斷餘地,顯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是本件上訴人並無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以「懷孕生產」「育嬰」或「其他重大事由」申請再續聘之情形,則校教評會以上訴人續聘期滿仍未能通過升等為副教授,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予續聘,核無違誤。㈦至申評會98年10月30日之申訴決定,係以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審查教師依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續聘、再續聘案時,應就具體個案為實質判斷,並告知申請人裁量斟酌因素,然98年6月30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僅記載出席委員表決情形,未記載不同意上訴人申請再續聘之理由,未盡周到,不予維持校教評會不同意上訴人申請再續聘之決議;其99年4月16日之申訴決定,則係認99年1月7日校教評會已依98年10月30日申訴決定意旨,綜合考量上訴人具體個案情形,例如是否因配合學校課務安排個案而放棄申請育嬰假、實際育嬰負擔情形及對學術表現之影響程度等因素,並請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及說明其子有無需特別照顧之特殊情形後,認上訴人不具備育嬰事由,乃維持校教評會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再續聘案及通過不續聘上訴人案之決議,二者所據事實各異,自得為不同之申訴決定,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情形。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以「育嬰」申請再續聘之情形,以上訴人續聘期滿仍未升等為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不予續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0年3月31日成大人字第100290 0242號函、100年6月3日成大秘字第1001000047號申訴評議決定,含駁回上訴人再續聘及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其97年7月申請,作成再延長續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100年3月22日校教評會及100年5月25日申評會決議相關資料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大學法第19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同條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㈡次按被上訴人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依本校教師聘任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教師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每次續聘為2年……;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6年內未能升等者,自第7年起不予續聘,但情況特殊,經教評會同意者,自第7年起得續聘2年,如2年內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參原審卷第203頁),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6年內未能升等者,自第7年起不予續聘。但情況特殊,經教評會同意者,自第7年起得續聘2年,如2年內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97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校務會議又增訂第3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因懷孕生產、育嬰或其他重大事由者,經教評會同意,得配合2年1聘之聘期再續聘。如再續聘聘期內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參原審卷第119頁反面-120頁)。上訴人既同意受聘為被上訴人助理教授(90年5月起之年度應聘書影本,附原審卷第204-205頁),對於教師聘約及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6年內未能升等者,自第7年起不予續聘,……。」之規範,自不得否認其拘束力。是新聘助理教授縱經續聘,如於到職6年內未能升等者,自有上揭規範之適用;否則,倘認初聘之助理教授一經續聘即無上揭規範之適用,則「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6年內未能升等者,自第7年起不予續聘…」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學校之聘任關係為續聘,不受新聘助理教授限期升等之規範,根本無所謂違反聘約之情事云云;容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合於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係於98年7月間檢具其家庭戶口名簿,口頭以「育嬰」為由向被上訴人學校經濟學系申請再續聘2年,然上訴人申請時,其所育最幼子女已屆滿3足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前揭教師聘任辦法就關於「育嬰」要件雖未設定義,然所謂「育嬰」就文義解釋而言,係指養育「嬰兒」,顯非泛指一切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其字義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識者所得理解。再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又教育部86年8月5日台(86)人(2)字第86085330號及96年11月27日台人(2)字第0960170272B號函亦規定,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準用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之規定辦理。由此可知,現行法制就有關「育嬰」之定義,係以受撫育子女滿3足歲為止,是被上訴人參照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及教育部函釋作為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所稱「育嬰」之審核標準,經核與一般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合等情,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並無違背。又助理教授聘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是否予以續聘?係對未來是否繼續締結聘約之考量,原判決敘明教師聘任辦法係以再續聘期間內有「育嬰」事由為審核標準,非以聘期內因育嬰影響致其未能升等作為准予續聘之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延聘時,其所育最幼子女已屆滿3足歲,且書面說明未提到其子女有何特別需要照顧之重大特殊情形,認其已不符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所稱「育嬰」情形為由,而否准其續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自將教師聘任辦法中有關延長升等期間規定之「育嬰」從嚴解釋限於聲請時育有3歲以下子女始足當之,已係將不同事物性質、不同之事實狀況為不合理之相同處置,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既已提出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所規定「申請截止日前五年內有育嬰事由」以為參酌,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執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㈢復按「本會設置委員若干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當然委員:教務長(兼召集人),各學院院長。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或遇有迴避情形時,其代理主席之產生,由本會委員共推之。二、推選委員:……(三)本校教師會推選專任教授代表一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三、候補委員:各學院、非屬學院之當然委員與推選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該學院委員總數(當然委員與推選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本會開會時非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及第7條分別規定甚明(參原審卷第143-144頁)。又「(一)本會由下列人員(1)教授代表十人(2)法律學者一人(3) 教育學者一人(4)學校行政人員一人(5)本校教師會代表一人(6)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共計十五人組成。……(二)本會委員為無給職。教授代表由各院院務會議先就該院未兼行政職之專任教授中推薦二位(男女性各一人為原則),由校務會議推選之(性別條件優先滿足、各學院保障名額各一人);教師會代表一人由本校教師會推薦之;其他委員由校長遴選(任一性別委員各一至二人)並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請之。各委員之任期二年(至新學年之代表產生為止),連選得連任之。」、「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除評議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行之。……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為申評會評議要點第2點第1、2款及第2點第4款所規定(參原審卷第145頁)。依上揭規定觀之,就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之組成,均有明文;原判決已論明校教評會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會議之召開及作成決議人數均符合上開規定,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及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人數附卷可稽(參被上訴人不續聘案相關卷證第5-8頁);另申評會100年5月25日99學年度第3次會議,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評議通過,符合申評會評議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申訴評議案卷第55-69頁)。原判決雖未敘明具體個案開會時,並無應有教師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出席,否則不得開議或作成決議之明文,復未依上訴人聲請或本於職權調查實際出席委員中,是否有教師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出席;惟並不影響於該教評會及申評會決議之合法性,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21日審理時,上訴人曾主張因該教評會及申評會是否有教師會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等適格之委員出席,容有疑義,上訴人當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對該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見原審於判決書中具體說明不予調查證據之理由,復未具體說明出席委員之資格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非可採。

㈣揆諸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是大學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學術自由,應以大學自治加以確保,有關大學教師之聘任及資格評量,應屬大學自治之自治事項範圍。次依教師法第11條第3項、大學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基於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大學應與其教師成立聘任關係,由雙方締結聘任契約,俾大學藉由聘任教師及對教師進行資格評量,維繫學校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實現其學術自由,且該聘約內容須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包含大學教師之聘用資格、聘用程序、聘用限制及聘期等事項。大學對教師聘任及資格審查暨聘任後之升等事項既有考核之權責,且聘任教師涉及學術資源之分配,則有關大學依規定程序訂定教師聘任辦法,限制助理教授及講師之升等年限,並以其未能依年限升等作為不予續聘之事由,仍屬前揭憲法及大學法制下的大學自治範疇。被上訴人經前揭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核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教師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之一,此應經教評會之審議,既為84年8月9日教師法制定之初即已明定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旨在確保教學品質,有效實現教育目的,且參以94年12月28日新增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其立法理由,本條僅係將前揭大學教師聘約實務之處理予以明文化,自難謂本條增訂前之教師聘任辦法或聘約有關不續聘之事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主張大學法第19條係94年始增訂,於94年增訂後,大學始得對於初聘或續聘之教師於聘約中另定教師法所未規定之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兩造於90年8月所簽訂之新聘教師聘約中,其中有關「6年升等條款」之約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理當無效;且基於法安定性考量,該無效之規定自不因94年增訂大學法第19條而使其復效;況基於不利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該大學法第19條規定,亦不得溯及適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90年間所簽訂之教師聘約,因此校教評會依據該條款而作成對上訴人不續聘之決議顯不合法,原判決竟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殊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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