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劉森治
- 被上訴人
- 國立金門大學
- 代表人
- 李金振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段1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00.21平方公尺,原係金門防衛司令部於民國59年間向訴外人傅秀琴及上訴人所徵購,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陸軍總司令部(現已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而被上訴人為造林、水土保持及學校使用需要,於98年間辦理撥用事宜,行政院並於98年3月30日准予撥用,故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管理迄今。上訴人為訴外人傅秀琴之繼承人,分別於98年8月5日及99年8月29日檢附書函,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購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2日及99年9月9日認上訴人之申請不符該條例第9條規定而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調處,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於100年3月25日作成准許上訴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程序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被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須係因徵收、價購或徵購而為土地管理機關,因其徵收等已無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始准人民申請購回,若係因撥用而非原屬徵收、價購或徵購之機關,因仍有使用之必要,自無該條之適用,此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7月16日都字第0980003411號函(下稱經建會98年7月16日函釋)及內政部98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309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9月1日函釋)意旨,皆認為如經其他機關依法申請撥用,則系爭土地仍有供公務用或公共使用之需要,應仍以公用為優先,避免二次徵收等情形即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8年間為造林、水土保持及學校使用需要而申請撥用,行政院業已核准撥用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雖已變更,然被上訴人既依法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並經核准,顯見系爭土地確有供公共使用之需要,而非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廢棄使用之情事,上訴人自不符合購回之要件。又被上訴人於93年間辦理整體規劃暨校舍建築先期規劃,將校園空間規劃為入口管制區、教學行政區、宿舍區、體育文康區、展示活動區、休閒活動區及校園外圍生活發展區等7大分區。系爭土地係位於展示活動區,規劃為校園展示、生態觀察及教學場所,為被上訴人校園使用所必要,被上訴人因而申請撥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98年間請求金門縣林務所協助校園及周邊校區土地綠美化植栽,因係由金門縣林務所協助造林,故所立石碑由金門縣政府具名,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金門縣政府亦不可能擅自於系爭土地造林,顯見被上訴人於撥用系爭土地後,確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為推廣漆彈活動,多次協助辦理相關活動,如「2010陽光少年暑期探索教育體驗營」,其活動地點包含大學池前面碉堡亦即系爭土地,另99年間亦舉辦「99年金門縣漆彩繽紛漆彈賽」,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推廣漆彈活動之情事,且使用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棄使用之情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購回要件,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竟作成准許上訴人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實有違誤。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傅秀琴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50年間被政府以「軍事徵用」強制無償登記為金門防衛司令部所有,從未領取任何「青苗補償」。系爭土地現今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於98年8月5日及99年8月29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回,皆遭駁回,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調處。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於實地會勘後,方作出「准於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程序申請購回」決議。又系爭土地於98年間申請撥用,被上訴人在93年間辦理整體規劃時,並無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況規劃並不等同有使用事實。且系爭土地於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金門技術學院附近地區)書中之計畫範圍內,該計畫為金門縣政府規劃以區段徵收之方式,為其準備遷移之行政區、學校用地與公園用地,與被上訴人所稱規劃之東南校區,顯然不同。另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撥用系爭土地之理由為「擬做水土保持環境及環境整理」,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若被上訴人規劃將系爭土地作為展示活動區,並不符合撥用規定。又被上訴人所稱請求金門縣林務所協助從事綠美化工作,然是項綠化工作係金門縣林務所基於職責所為之必要措施,無關被上訴人管理與否。且被上訴人運動與休閒學系並無漆彈課程,亦無漆彈活動相關設施,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2010陽光少年暑期探索教育體驗營」與「99年金門縣漆彩繽紛漆彈賽」之活動地點。況系爭土地瀕臨聯外道路,在此實施漆彈活動,道路行人安全勘慮,足見系爭土地事實上已廢棄使用。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並未明定以公用為優先,經建會98年7月16日函釋及內政部98年9月1日函釋,係為圖利所屬機關不合理取得使用權片面之詞,並無拘束力。況系爭土地已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故無公用優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再者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金門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該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是以,被上訴人應以無償方式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既規定「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則須係因徵收、價購或徵購而為土地管理機關,因其徵收等已無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始准人民申請購回,若係因撥用而非原屬徵收、價購或徵購之機關,因仍有使用之必要,自無該條之適用,此參經建會98年7月16日函釋略以:「……三、惟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並未明訂為原土地徵收之需地機關;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購回土地權利之前提,須為該土地目前之管理機關無使用之事實或已廢棄使用。因此,在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行使收回權之前,如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務機關依法申請撥用,亦即該土地仍有供公務用或公共使用之需要,似仍應以公用為優先,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被『二度徵收』之擾民情形產生。」及內政部98年9月1日函釋略以:「……(三)在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申請購回之前,如有他政府機關依法申請撥用,亦即該等土地仍有供公務用或公共使用之需要,原則上仍應以公用為優先,以避免政府以徵收、價購或徵購取得之土地,發生出售後再次辦理徵收、協議價購之情形。」亦認為如經其他機關依法申請撥用,則系爭土地仍有供公務用或公共使用之需要,應仍以公用為優先,避免二次徵收等情形即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撥用系爭土地後,除請求金門縣政府協助在其上植林外,並利用系爭土地原有碉堡設施,作為被上訴人所屬運動與休閒學系之漆彈教學場所,推廣漆彈活動等情。又被上訴人於93年間辦理整體規劃暨校舍建築先期規劃,將校園空間規劃為入口管制區、教學行政區、宿舍區、體育文康區、展示活動區、休閒活動區及校園外圍生活發展區,共計7大分區,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展示活動區,規劃為校園展示、生態觀察及教學場所。足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非當初辦理徵購的土地管理機關,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校園使用所必要,被上訴人因而於98年間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既依法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並經核准撥用,顯見系爭土地確有供公共使用之需要,而非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廢棄使用之情事,自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所定購回之要件。從而,金門縣政府認系爭土地得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准許上訴人購回系爭土地,與法有違。又被上訴人為推廣漆彈活動,多次協助辦理相關活動,如「2010陽光少年暑期探索教育體驗營」,即由被上訴人之運動與休閒系戶外領導人才中心協辦,其活動地點包含大學池前面碉堡亦即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於99年間亦舉辦「99年金門縣漆彩繽紛漆彈賽」,亦係由被上訴人之戶外領導人才中心承辦,由運動與休閒學系協辦。是被上訴人確有推廣漆彈活動,且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堪予認定。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請求金門縣林務所,協助校園及周邊校區土地綠美化植栽,金門縣林務所即委請澎湖造林隊於被上訴人之榕園及坐落金城鎮○○段125、126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從事綠美化工作。顯見被上訴人於撥用系爭土地後,確有管理使用之事實。末揆諸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可知此修法部分係針對未經購買、價購或徵購而由機關取得之土地,實與本件係經徵購取得者不同,故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為由,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依規定購回系爭土地,要件為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並無明文以「公用為優先」之規定。原審判決援引非法律位階之經建會98年7月16日函釋及內政部98年9月1日函釋,以「撥用」、「公用為優先」或「有供公共使用」作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93年間辦理整體規劃暨校舍建築先期規劃,於97年間請求金門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植林,此間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原審判決據此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無使用」系爭土地,顯然不當。且「2010陽光少年暑期探索教育體驗營」及「99年金門縣漆彩繽紛漆彈賽」,分別於99年7月19日及99年10月3日舉辦,皆較上訴人第1次申請購回日(98年8月5日)為遲,原審判決據此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系爭土地」,亦屬不當。另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校長於97年間,電話請求金門縣林務所協助校園及周圍校區土地綠化植栽,而97年間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原審判決據此作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管理使用之事實,顯屬不備理由。再者,系爭土地因以「軍事徵用」為由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為金門防衛司令部所有,因原辦理徵收補償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徵收處分失效,系爭土地應予返還云云。
六、本院按:㈠「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旨在解決實施戰地政務地區,因戰地政務考量所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土地,隨著戰地政務之終止,原使用目的不存在,致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土地,不利於離島之開發建設,因而規定對該無使用或廢棄使用之土地,准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購回該土地,惟倘於戰地政務終止後(81年11月7日),因別有供公務用或公共使用之需要,業經其他機關依法申請撥用之土地,即仍屬有使用之土地,而無該規定之適用。㈡經查,系爭土地雖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經徵購,然於戰地政務終止後之98年3月10日,被上訴人為造林、水土保持及學校使用需要,提出不動產撥用計畫書,申請系爭土地及北一段064、066、066-1、125、126地號等6筆土地之撥用,業經行政院於98年3月30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0007113號函准予撥用在案,而被上訴人於撥用系爭土地後,除請求金門縣政府協助在其上植林外,並利用系爭土地原有碉堡設施,作為被上訴人所屬運動與休閒學系之漆彈教學場所,推廣漆彈活動等情,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之「2010陽光少年暑期探索教育體驗營」及「99年金門縣漆彩繽紛漆彈賽」,分別於99年7月19日及99年10月3日舉辦,皆較上訴人第1次申請購回日(98年8月5日)為遲,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此2項活動,旨在說明有使用系爭土地推廣漆彈活動,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在其申請購回日(98年8月5日)之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在其申請購回日之後云云,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屬「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土地,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審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以原辦理徵收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為由,請求判命地政機關應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核係於上訴審程序提起反訴,自非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