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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正字第15號

停車場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林玫君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正字第15號

上訴人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小珊
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義福
上訴人
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家蒝
上訴人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是亞華
上訴人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景勝
上訴人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景勝
上訴人
蘇郁仁
上訴人
洪思綺
上訴人
洪思婷
上訴人
謝元勳
上訴人
謝佳玲
上訴人
謝黃月鳳
上訴人
楊和晉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編號11「停車塔名稱」應由「寶馬行宮NO.2停車場」更正為「敦南停車大廈」、「原核准使用期間(8年)應由「84.02.13至92.02.14」更正為「85.06.13至93.06.12」、「過渡期間(3年)」應由「93.05.05(公告日)至96.05.04」更正為「93.06.13至96.06.1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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