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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84號

政治獻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胡國棟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84號

上訴人
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貴坪
被上訴人
監察院
代表人
王建煊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其於原審提出之98年度損益表、98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及98年度總分類帳等資料可知,其並無於98年捐贈政治獻金8萬元予第16屆彰化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故不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該筆政治獻金8萬元係上訴人之負責人劉貴坪私人之捐贈,上訴人亦已發函向被上訴人聲明更正,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代為匯款之行為,即推定其違反政治獻金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98年度列報捐贈金額為42萬元,受贈者並未包括本件擬參選人卓伯源,卻又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認為上訴人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已論駁不採之主張續予重複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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