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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32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32號

上訴人
正鴻亨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恩尼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代表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1年2月1日由王明孝變更為蔡茂麟,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嶺口淨水場配電盤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以最低價得標,並於民國99年8月16日簽訂採購工程契約,嗣因上訴人3次送審之高壓電容器型錄資料均不符契約所規範「六氟化硫(SF6)氣體絕緣」型式,經被上訴人依採購工程契約「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第1.5.8規定,認定上訴人無能力承攬系爭工程,遂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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