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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9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95號

上訴人
家義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茱釵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63,421元,被上訴人暫按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虛報杜蓮花薪資計130,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93,421元,除補徵稅額31,645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1,64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5,82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調查時所作謝添賜之談話筆錄,該筆錄乃重要證據,原判決復未就此查詢上訴人。上訴人已提出承攬契約、承諾書、簽收明細、薪資具領名冊等證據,原判決未就證據予以論斷,即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有未合。(二)杜蓮花為謝添賜召來之小工,亦有杜蓮花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收取薪資簽收表,雖無法證明係屬杜蓮花親自簽名,亦無法認定該簽名偽造,應可推定為真,欣緯實業有限公司有無雇用杜蓮花,非全屬可信,亦可推論杜蓮花檢舉乙事,係有人冒用杜蓮花名義提出檢舉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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