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08號
- 上訴人
- 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王秋菜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該已變更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者,始為相當;倘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者,自無該款之適用。另解釋法院裁判書之真意,應通觀裁判書所載事實、理由全文及理由所論述、引用之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裁判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二、緣上訴人涉嫌於民國(下同)88年1月5日至89年8月22日進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7,886,779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公司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9,894,332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日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經該分院檢附案關判決通報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計19,894,33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變更核定補徵稅額為19,079,712元,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9,079,712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遭本院認上訴無理由,以96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復對前程序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因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依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四、㈠」之記載可知,該判決確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原判決卻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未援引刑事判決為基礎,且未說明理由為何,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究:「原判決(按:指前程序原審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非以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及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有關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部分,涉有逃漏稅捐情事為其判決基礎」,載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經核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載事實、理由全文及理由所論述、引用之一切證據資料,原審認前程序原審判決係自行認定事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擷取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中所引有關訴外人謝裕民前揭刑事案件資料,泛稱前程序原審判決係以上開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敘明者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