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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0號

上訴人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建中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13,526,714元,課稅所得額虧損336,751元,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通報及歸戶清單資料,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680,988,758元及利息收入555,303元,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894,515,472元,課稅所得額218,134,955元,另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218,471,705元,漏稅額54,523,738元,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43,618,9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額78,764,664元及罰鍰變更為27,866,057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99年12月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3060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額79,592,214元及罰鍰變更為27,700,548元。」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係93年增列,不應溯及適用本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至財政部70年9月19日台財稅第38012號函釋係屬行政函釋,與所得稅法第79條、第83條有所牴觸,應為無效;本件應比照辦理南機組同時查獲逃漏情節相同之長鴻出版社,被上訴人以不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所為之核定;被上訴人於營業稅確定後,重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通知上訴人提供帳證,則如何能減除營業費用,原判決所稱可提供帳證扣除營業費用等語,即有違誤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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