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38號
- 上訴人
- 尚諄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翁吳玲子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彥凱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前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後,該分局改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且其原承辦業務由被上訴人承接)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資料及其他查得事證,以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第三人億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京公司)、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龍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4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29,37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01,471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1,47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10,007,305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結果,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0月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3273號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第三人京龍公司、億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為由,維持原補稅核定及變更罰鍰為4,002,942元。嗣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以100年3月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00003962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上開復查決定撤銷,准予追減罰鍰8,005,834元,變更為2,001,471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上訴人對原處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億京公司、京龍公司皆無停業或被勒令停業之登記,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自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且上訴人於進貨前,已親自至億京公司之工廠看貨,該批貨物確實亦由該工廠內搬出而交貨予上訴人,則由外觀形式觀察,應認銷貨人確屬億京公司無誤,縱原判決認系爭貨物係由高鋁公司所提供,亦應是高鋁公司與億京公司間內部之進銷貨問題,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已於原審極力主張,原審雖未採納,亦應敘明理由,是原判決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高鋁公司、億京公司、京龍公司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陳世康運用上開公司作為銷貨調節等情,僅有內部少數主管知悉,其他人難以知悉,益證上訴人取具億京公司、京龍公司之統一發票實並非基於故意,且上訴人已盡「人民能力所能及」之「合理注意義務」,應屬無過失,且與本件相牽連之刑事部分,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亦支持此見解,則上訴人是否有主觀之故意或過失,自有再探究之必要,惟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未採,亦未說明其具體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