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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祥友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桂英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李敬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理由書,稅捐稽徵機關設算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因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原確定裁定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立,然該條文僅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所得稅申報是否真實,以促進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得就營利事業之應收未收股利逕自視同短期借款,並恣意認定利率、擬制利息收入,顯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甚明。又相對人更正核定利息收入係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即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然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並未規定就營利事業之應收未收股利得直接視同資金借貸並得設算利息,亦未規定設算利息所應遵循之利率標準為何,相對人逕以「合作金庫放款利率」作為設息標準,顯與法律授權明確性有違。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息貸款予關係企業,係蓄意減少獲利藉以規避賦稅不合營業常規,然未說明得其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擴大解釋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構成要件之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本件交易類型屬資金之使用,自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2款及第13條規定予以調整,惟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未詳查稅捐稽徵機關究係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何種方法予以調整,亦未說明得其心證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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