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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0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02號

上訴人
龔志民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上訴事件,本院應依舊法裁判之。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取自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之其他所得(行使員工認股權證所得)新臺幣(下同)1,042,8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43,397元,所得淨額2,708,676元,補徵應納稅額284,56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84,569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56,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核定取自廣明公司之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廣明公司發行91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係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7月1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35899號函核准,須於該核准通知到達日起1年內發行,且憑證之價格不得低於申報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廣明公司經董事會提案通過訂於91年7月5日為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日,上訴人93年5月始到職,認股權資格條件尚未發生。且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亦以98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80217176號函,認為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始到職,如何能列入91年度認股名單內。是廣明公司將未到職之上訴人列入91年度認股名單,顯與事理有違。又95年8月15日劃撥配發22,000股係廣明公司95年度之盈餘分配,有歷年增資明細95年度之事由欄「盈餘分配」,其備註「含員工紅利70,000,000元」可佐,上訴人與廣明公司所簽定者為公司員工配股協議書,乃對員工之獎勵性質,係公司自願配發股票,應以面額課徵所得稅。況認股權憑證之發行核准權在證券管理機關,而非經濟部,廣明公司送經濟部申請,足證經濟部核准係年終紅利,而非認股權憑證所得,益信而有徵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股票22,000股為員工認股權數,並非股票紅利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陳述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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