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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2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蕭惠芳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29號

上訴人
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音喜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94年度存貨新臺幣(下同)292,121,561元與非屬土地及建築物之固定資產336,793,667元,未列於95年度存貨及固定資產,經被上訴人查獲,以其於94年3月至95年12月間銷售貨物,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628,915,228元,審理違章成立,除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803,08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罰3倍92,409,258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46,204,62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記明於判決理由;另課稅之依據豈可僅因存貨不在帳上,即認定為應課稅之銷售行為?原判決未將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記明於理由,僅以上訴人94年及95年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與固定資產合計分別為628,915,228元及0元,即認定94年之存貨與固定資產已屬全數出清而視同銷售,上訴人應依法開立發票繳交營業稅,亦有不適用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違誤。況上訴人已表示存貨及固定資產不復存在可能係賣出或被竊,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否認銷售,是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未將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記明於理由,僅泛稱應由上訴人舉證,除判決不備理由外,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律規定及分配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對於被搬走之說明係針對「存貨」而非「固定資產」,倘原判決認定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資料有記載不實,應就該部分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之具體判決理由,記明判決理由項下,始謂已備理由。而課稅之依據實不應因固定資產不在帳上,而上訴人無法舉證,即認定為應課稅之銷售行為。原判決認定只要「全數出清」(不存在),即代表全數屬應開立發票繳交營業稅之範圍,此亦有不適用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違誤。㈢兩造對於固定資產與存貨相當之金額及特定數量已不在帳上之事實並無不同主張,僅上訴人主觀認定係遭竊所以依法不必開發票,原判決因上訴人無法對此舉證,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顯有不當。即便係被債權人無端搬走,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分辨、不知發票該開給何人,此與原判決所認定「自行搬走債務人財物而求償之債權人,不太可能留下取走財物之清單」之旨相符,上訴人實無過失不應受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628,915,228元之存貨與固定資產是否全數銷售及上訴人是否有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故意、過失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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