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48號
- 上訴人
- 巨丞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楷溢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源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1至12月間銷售貨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2,396,18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1,119,807元(逐期彙加,下同);又同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合計18,588,826元(逐期彙加,下同),案經被上訴人依資料查獲,審理違章屬實,短漏報營業稅部分,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119,807元外,並以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裁處罰鍰1,00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裁處罰鍰929,44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銷售額2,474元及罰鍰變更為1,929,338元(短漏報營業稅部分1,00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929,33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即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本院100年判字第2254號判決旨意,未善盡依職權查證之義務,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二)本產業現況進項憑證之事實要件,於負有龐大行政權力之稽查機關方有能力取得與證明,原處分事實稽查未明確,現有更明確之事實,應將原處分發回重新處分。(三)被上訴人於稽查時並未詳盡了解產業生態,未以最合適之法令運用於本案件,然上訴人於起訴時亦請求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本產業現況及交易習慣,然原審未查,有違法令。(四)上訴人對於無法提供進項憑證,導致無法遵行營業稅法第15條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導致上訴人所有被認定之收入,在無法扣抵進項稅額之情形下,被課予本案之稅額與罰鍰。上訴人主張,因本產業之現況導致無法提供進項憑證,故稅捐機關稽查時,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無法提供不代表沒有進項稅額存在,現實上只有稅捐稽徵機關能取得相關資料,本件稅額之計算已有根本上之錯誤。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認不能以查獲後所提供之資料作為扣抵,惟上訴人主張乃是進項稅額在尚未調查完全下,不應計算核課稅額,本件乃基礎事實未詳盡調查之違誤。(五)上訴人主張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查,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依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於被查獲後再以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更何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合法進項憑證供核,是上訴人主張得以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云云,並不可採。(二)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登記為鞋類(真皮製品除外)批發及零售業務,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被上訴人既曾以相關函文通知上訴人將對營業稅予以查核,並通知本案調查之事由及範圍,應認已踐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明知其營業除銷售各式鞋類予實體店面外,並自行架設「鞋念網路鞋坊」以網路販售各式鞋款,並透過「shoes-idea」及「shoes-door」網路拍賣帳號行銷系爭貨物,且將系爭收受貨款分別存入上訴人設於萬泰銀行帳戶、上訴人代表人鄭楷溢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鄭蘇美鳳(鄭楷溢之母)之世華銀行帳戶,仍未依法據實申報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致其據以計算應納稅額之基礎已有隱匿,涉嫌短漏報其應繳之營業稅額。是在營業人未申報或申報不正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仍得依查得之資料為稅捐之核課,要無信賴保護之問題。(三)依據網路搜尋結果,上訴人以網路販售各式鞋款所架設之「鞋念網路鞋坊」網站,為上訴人所成立的網路行銷部門,付款方式採用ATM自動提款機轉帳、銀行匯款、貨到付款、信用卡線上付款及自取付款等方式,付款銀行帳號為上訴人代表人鄭楷溢之母鄭蘇美鳳世華銀行帳戶(原處分卷第410頁);又「shoes-idea」及「shoes-door」網拍部分之付款方式,係採用ATM轉帳、填寫匯款單及無摺存款等3種方式付款(僅提供銀行帳號:土地銀行)(原處分卷第401、404頁)。另上訴人「鞋念網路鞋坊」網站採用信用卡線上付款方式,係與台灣里公司合作,推出128 Bits SSL高安全性的線上信用卡付款,係以每2個月結帳一次,將系爭信用卡付款部分之貨款,經由台灣里公司轉帳匯入鄭楷溢土銀帳戶。且上訴人系爭交易之貨款金額存入系爭銀行帳戶情形,除上開信用卡線上付款外,尚包括跨行轉帳、聯行現金、提款機轉入、電子轉入、匯款轉入及無摺存現等方式等情,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實票據、轉帳、匯款等資金為上訴人之營收資金,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未善盡依職權查證之義務云云,亦不可採。(四)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補徵營業稅之主要依據乃上開查得之資料,非以系爭承諾書作為補稅之主要證據,更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情事,且其承諾書之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查核內容相同,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正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出具之承諾書為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所取得,被上訴人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所取得之事實,不得作為課稅之證據乙節,顯係誤解。(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事實上並無如此高的營收,屬對上訴人有利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應提出系爭期間所有進貨單、出貨單、運貨簽收單、系爭交易清單及收取貨款清單等供核,以資證明其主張系爭交易之確實金額。況被上訴人於本件進行調查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規定,通知上訴人先行檢視其帳簿憑證,如有逃漏稅情事應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嗣復通知上訴人本案調查之事由及範圍等情。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提出說明書稱,系爭銀行帳戶中屬自有資金合計11,381,000元,係供週轉用非上訴人營業收入,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核定亦予以扣除,並未計入系爭漏報銷售額補稅及處罰。(六)上訴人於98年1月至12月銷售貨物合計22,396,18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1,119,807元,違章事證明確,自應受處行政罰。因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且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原處分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5,599,035元(1,119,807元×5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22,396,180元處5%之罰鍰金額1,119,809元(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並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119,807元裁處0.5倍之罰鍰為559,903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裁處罰鍰之金額不得低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之金額1,000,000元。準此,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裁處漏稅罰1,000,000元。嗣因本稅經重行計算,上訴人漏報銷售額為22,393,706元(22,396,180元-2,474元),漏稅額為1,119,684元(1,119,807元-123元),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本件仍應裁處漏稅罰1,000,000元,裁罰之金額已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無違誤。(七)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之裁罰處分有2部分:⑴短漏報銷售額,⑵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訴願決定僅就⑵關於上訴人銷售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並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未包括短漏報銷售額之罰鍰部分(亦即上訴人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憑證部分之罰鍰並未經訴願決定撤銷)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