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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 當事人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27號抗 告 人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王如玄,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改由乙○○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係經相對人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從業人員江佳螢於99年4月1日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UONG THI LAM(中文姓名:張氏蘭,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T君)至雇主賴東祿住處工作,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5條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8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00283280號裁處書處抗告人罰鍰10萬元,相對人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3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00034684A號函(下稱101年3月14日函),處抗告人自101年5月1日起 至101年7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經相對人以101年4月24日勞職管字第1010010103號函同意停止執行101年3月14日函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嗣經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464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爰以101年8月13日勞職管 字第101051253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自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2月25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286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101年3月14日函及原處分之執行。 四、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已載明抗告人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處理方式如下:「(一)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二)經委託人同意,可將案件轉由其他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等語,歷經訴願程序之延緩執行,已予抗告人緩衝因應期間將近6個月之久,抗告人自得預見原處分若經訴願決定維 持而將執行所產生之不利狀況,並及早妥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尚難謂於處分將近6個月後,仍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急迫 情事。又本件如予執行,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 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尚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抗告人是否知悉T君持有並行使偽造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事,與抗告人對所屬從業人員是否已盡選任監督能事,涉及原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載明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或經委託人同意,可將案件轉由其他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抗告人勢必無法於停業3個月後回復原本營運狀況,無異使抗告人多年經營成果毀 於一旦,並非單純受有停止營業3個月之損害,該損害之填 補雖可以金錢為之,但其計算上存有困難時,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行政訴訟確定前執行原處分,將使上述結果提早發生,具備急迫情事。又本件現經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對於T君持有並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一事,並不知情,抗告人近期並已取得T君於越南出具 之聲明原文、中文譯本及認證證明各乙份,足證抗告人確為無辜。抗告人對所屬從業人員已盡選任監督之能事,抗告人無從預見其從事非法仲介行為,請求撤銷停止執行原處分為有理由,本件訴訟保全急迫性之情況明顯,且本案請求勝訴機率應屬不低,應准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六、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原處分命抗告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一旦執行,性質上固不能 回復原狀;然原處分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執行如為違法,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不得以金錢為賠償。是原審以前揭理由,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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