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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5號

再審原告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仲敏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者,如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緣再審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與全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偉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澄公司)合併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89,491,668元(即對全偉公司之投資損失214,887,757元、偉澄公司之投資損失74,603,911元),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以上開2家公司為再審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再審原告與之合併,實質上僅為組織之調整,尚無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而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0元及應退稅額4,248,558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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