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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 法定代理人
    謝仲敏、陳金鑑

  • 上訴人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5號再 審原 告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仲敏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者,如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民國95年8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緣再審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與全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偉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澄公司)合併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89,491,668元(即對全偉公司之投資損失214,887,757元、偉澄公司之投資損失74,603,911元),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以上開2家公司為再審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再審原告與之合併,實質上僅為組織之調整,尚無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而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0元及應退稅額4,248,558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前程 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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