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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66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38號、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30號、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事件經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如有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參考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救濟外,別無其他救濟方式。所以,不服本院裁定,縱未表示是聲請再審,本院仍應認為是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或提出再審之訴狀,或提出異議狀為之,依上述說明,應認為對於各該裁定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三、經查上開裁定,均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所提出之證據與是否無資力無關,或所提出之證據雖顯示有欠債情事,尚不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因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
四、聲請人現聲請再審,所提證據或未於各該裁定案提出,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就刑事被告案件准予全部扶助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或已經上開裁定指駁不採,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資料。然而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所提刑事案件准予扶助通知書,內載律師酬金由基金會直接撥付,其他扶助應另經申准,足見僅為律師酬金之考量,與行政訴訟裁判費之支出能力顯有不同,實難作為上開裁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其餘所述上開裁定應准訴訟救助之理由,無非其歧異見解,難據以認為上開裁定有何違誤。本件依再審意旨,難認為上開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起訴顯有勝訴之望,相對人違反禁反言原則,教育行政機關違反教育宗旨、教育組織違憲、聲請人所受記過處分應許救濟等情,與上開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內容無關,無須也無從進而論斷。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