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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86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86號

抗告人
豪諾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琼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於100年5月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算,扣除6日之在途期間,至同年7月12日(星期二)止,其起訴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雖於100年7月1日將起訴狀送達予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臺南服務處(下稱臺南服務處),然本件並無訴願法第91條第1項所指,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致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故無同條第2項「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規定之適用,不得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於臺南服務處時,視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抗告人起訴狀實際到達原審法院時為據。查本件起訴狀,遲至100年7月20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應認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起訴不合法等情,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於100年7月1日送達臺南服務處,該服務處人員表示可代轉起訴狀予原審法院,嗣轉件流程有所延誤,遲至100年7月20日方送達原審法院,致耽誤起訴之不變期間。經相對人所屬人員告知,本案經協調可達成訴訟條件,詎料原審法院竟將罹於起訴時效之責歸咎於抗告人,實有違誤云云。惟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誤將行政訴訟起訴狀送至臺南服務處,而非向原審法院為之,此情並不生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效力,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年7月20日轉送該起訴狀至原審法院,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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